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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
日期:2017-05-17

發文機關:衛生福利部

 

函類別:公告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

發文字號:部授食字第1041302792號

 

主旨:公告訂定「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」,並自即日生效。

依據: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。

公告事項:

一、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如下:

(一)食用油脂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二)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三)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(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除外)。

(四)水產品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五)餐盒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。

(六)食品添加物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七)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輸入業者。

(八)黃豆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九)小麥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)玉米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一)麵粉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二)澱粉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三)食鹽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四)糖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五)茶葉之輸入業者。

(十六)包裝茶葉飲料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。

(十七)黃豆製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。

(十八)嬰兒及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輸入及販售業者。

(十九)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產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輸入及販售業者。

二、有關公告事項一之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:

(一)第一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。

(二)第一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。

(三)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。

(四)第六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、第二款至第四款、第七款及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。

(五)第八款至第十四款、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。

(六)第八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。

(七)第十八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實施。

(八)第十八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九)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販售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三、有關公告事項一之食品業者,應於每月十日前至「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(非追不可)」(http://ftracebook.fda.gov.tw),以電子方式申報前一個月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,其實施日期及規模如下:

(一)第一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二)第一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。

(三)第二款、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四)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七款至第十五款、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五)第四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 

(六)第四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七)第六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八)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九)第十七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。

(十)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。

(十一)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實施。

(十二)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販售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四、有關公告事項一之食品業者,依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」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,應使用電子發票,其實施日期如下:

(一)第一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二)第一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。

(三)第二款、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;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四)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五)第四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六)第四款之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七)第六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及輸入業者:辦有商業登記、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八)第八款至第十四款、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(含)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(九)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輸入及販售業者:符合公告事項二之規模及業務型態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實施。

資料來源: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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